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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監督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改善我市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境內制造(含改裝、組裝)、進口、銷售、使用、維修機動車,應當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指的機動車包括各種汽車、摩托車(含輕便摩托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等。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新增和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農機、工商、質監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進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不合格的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
第五條生產、銷售、安裝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實施產品質量檢驗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保證期內產品質量出現問題的,由生產或者銷售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六條所有機動車輛應當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具有資質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單位進行年度檢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應當每半年將所營運機動車到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由環保部門確定的污染物高排放車型目錄的高排放機動車每三個月進行一次檢測。
第七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農機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職能,負責將機動車尾氣污染檢測納入機動車檢測內容,凡是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車輛,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排污檢測合格證,對超過排放標準的,要求車輛所有者限期治理,經治理尾氣排放仍超標的機動車,按國家《汽車報廢標準》強制報廢。
第八條各類新增和轉接過戶的機動車,在注冊登記之前,必須出具機動車排污檢測合格證。沒有機動車排污檢測合格證的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機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上戶手續。
第九條拖拉機、農用車未經批準,不得在市區內行駛。
第十條外地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進入市區。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切實加強轄區內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建立流動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監督抽測點。在進行監督抽測時,對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吊銷機動車排污檢測合格證。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將機動車有無排放污染物監測合格證作為路檢的一項內容進行查驗,對沒有機動車排污監測合格證的,要按照國家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單位必須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獲得山西省環保局資質認定后,才能進行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凈化裝置的檢測和維修,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
第十三條申請延緩報廢的機動車,須先經環保部門進行尾氣排放檢測,確認達標的,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發動機功率測試,確認合格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方可辦理延緩報廢手續。
第十四條機動車不得使用含鉛汽油,加油站不得銷售含鉛汽油和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其它燃料。
第十五條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環保部門統一發放的機動車環保檢測技術資質證書后方可上崗。所有檢測儀器設備必須經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鑒定合格。
第十六條禁止生產銷售化油器類轎車和5座客車。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