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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根據《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深圳市登記注冊的在用機動車(以下簡稱機動車)以及在深圳經濟特區內行駛的異地號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排氣污染檢測是指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的定期檢測、不定期檢測和復檢。
定期檢測是指機動車按規定時間進行的排氣污染檢測;不定期檢測包括路檢、抽檢和對被舉報黑煙車檢測;復檢是指定期檢測和不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經維護后進行的排氣污染檢測。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強制維護是指為發揮機動車自身排氣凈化功能,對經檢測發現排氣不合格的機動車,責令其進行以排氣污染防治為目的的診斷、維修作業。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以下簡稱定期檢測單位)是指受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委托,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檢測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排氣污染強制維護單位(以下簡稱強制維護單位)是指具備從事機動車整車維修或發動機專項維修資質,并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登記的,對經檢測發現排氣污染不合格的機動車按規定進行診斷、維修作業的機動車維修單位。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制訂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排氣污染限值和排氣污染檢測技術規范,并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實施;
(二)依法組織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不定期檢測和復檢,對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責令強制維護;
(三)核發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合格憑證(以下簡稱檢測合格憑證);
(四)公告定期檢測單位名單,并對定期檢測單位的排氣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五)組織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實施效果評價,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開展路檢,對未取得有效檢測合格憑證或臨時上路手續而上路行駛的機動車、在限行區域行駛的高排放機動車、逾期未按規定進行檢測的被舉報黑煙車以及逾期未按規定進行強制維護并復檢合格的異地號牌機動車進行查處;
(二)市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強制維護單位進行備案登記,并公告強制維護單位名單;依據機動車排氣污染強制維護技術規范對強制維護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定期對強制維護單位的經營行為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強制維護技術規范由市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訂;
(三)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管理部門制訂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數據信息規范,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數據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數據信息系統),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定期聯系協調制度。
市環境保護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數據信息規范的要求,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與強制維護的相關數據進行實時傳輸,并共享數據庫。
第九條機動車排氣污染經檢測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章排氣污染檢測和強制維護
第十條機動車必須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列入高排放車型目錄的機動車、城市公交及道路客運機動車應當每六個月進行一次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其他機動車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第十一條定期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發放檢測合格憑證。
檢測合格憑證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制作,不得轉讓、轉借和涂改、偽造。不得使用過期的檢測合格憑證。
第十二條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檢測。
第十三條市環境保護部門可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也可向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機動車排氣抽檢通知書》。
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在收到《機動車排氣抽檢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要求接受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四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被舉報黑煙車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
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在收到《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要求接受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五條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在進行定期檢測、不定期檢測時應當如實提供聯系電話、聯系地址等相關信息。
檢測單位和強制維護單位應當為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提供的信息資料保密。
第十六條經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發出《深圳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強制維護通知書》(以下簡稱《強制維護通知書》),責令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對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強制維護。
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在《強制維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將機動車送到強制維護單位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診斷、維修,并將維護竣工后的機動車進行復檢。
市環境保護部門在《強制維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第六日注銷檢測合格憑證,該不合格機動車自注銷當日起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七條因機動車所有者、使用者拒絕簽收《強制維護通知書》,或機動車所有者、使用者信息登記錯漏等原因導致《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無法送達,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通過深圳政府在線、市環境保護部門網站予以公告送達,公告次日為送達日期。
第十八條強制維護單位在接收機動車時,應當將承修車輛相關信息實時輸入數據信息系統,并出具接車憑證。
第十九條對經強制維護竣工的機動車,強制維護單位應當出具排氣污染防治維護合格憑證(以下簡稱維護合格憑證)。
第二十條對經強制維護竣工以及在強制維護期間終止維修的或維護竣工后經檢測不合格選擇終止維修的機動車,強制維護單位應當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臨時上路手續,并提供維修的相關資料。
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也可直接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該機動車的臨時上路手續,在強制維護期間申請不得超過三次。
第二十一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收到辦理臨時上路手續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臨時上路手續每次有效期為四十八小時。取得臨時上路手續的機動車在有效期內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強制維護期間終止維修、維護竣工后經檢測不合格選擇終止維修的機動車可選擇其他強制維護單位進行維護。
第二十三條經強制維護竣工的機動車應當憑維護合格憑證進行復檢;經復檢合格,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予重新核發檢測合格憑證,該機動車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在特區內行駛的異地號牌機動車經檢測不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向其發出《強制維護通知書》。
異地號牌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在收到《強制維護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將機動車送到強制維護單位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維護。維護竣工的機動車經復檢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駛。
異地號牌機動車的臨時上路手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定期檢測單位與強制維護單位在定期檢測與強制維護過程中均應當通過數據信息系統自動生成所有憑證,不得出具虛假憑證。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定期檢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搬遷檢測場地以及改變檢測設備、儀器和相關配套設施的型號、參數、位置及用途;
(二)檢測使用的設備、儀器應當按規定進行定期檢定合格后才能使用;
(三)按照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和檢測技術規范從事檢測業務;
(四)公開檢測資格、制度、程序、檢測方法、排氣限值、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五)安裝視頻監控設備,保障機動車檢測數據及視頻畫面實時傳輸至市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七條強制維護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機動車排氣污染強制維護技術規范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業務,并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
(二)公開維護資格、制度、程序、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三)保障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數據實時傳輸至數據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定期檢測單位不得從事排氣污染強制維護業務,強制維護單位不得從事定期檢測業務。
第二十九條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即時將檢測合格憑證核發、注銷以及《強制維護通知書》的發放、臨時上路手續核準、逾期不按《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要求進行檢測的被舉報黑煙車和高排放車型目錄等信息錄入數據信息系統,傳輸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管理部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機動車號牌自動識別系統等方法,依法履行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職責,將查處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傳輸至市環境保護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使用轉讓、轉借、涂改、偽造或者過期的檢測合格憑證上路行駛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每臺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經抽檢不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強制維護,并按每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逾期不按《機動車排氣抽檢通知書》、《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要求接受抽檢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強制維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出具維護合格憑證,由市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強制維護單位申請辦理臨時上路手續時提供虛假維修資料,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上路行駛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每臺處以一千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未取得有效檢測合格憑證的;
(二)注銷檢測合格憑證后未取得臨時上路手續或臨時上路手續過期的。
第三十六條異地號牌機動車所有者或使用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逾期未按規定將機動車進行強制維護并復檢合格,該機動車再次在深圳市范圍內行駛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每臺處以一千元罰款,并可暫扣該機動車進行強制維護。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期檢測單位或強制維護單位出具的憑證未通過數據信息系統自動生成,或者出具虛假憑證,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市交通管理部門分別對定期檢測單位、強制維護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期檢測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檢測技術規范從事檢測業務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報請省環境保護部門吊銷檢測人員的排氣污染檢測上崗證,并解除與檢測單位的檢測委托關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定期檢測單位未按規定公開檢測資格、制度、程序、檢測方法、排氣限值、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定期檢測單位未向市環境保護部門實時傳輸定期檢測相關數據及視頻畫面,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維護單位未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維護技術規范的要求對機動車進行維護,由市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強制維護單位未公開維護資格、制度、程序、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由市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強制維護單位未按規定向數據信息系統實時傳輸機動車的相關信息或排氣污染維護數據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市環境保護部門、市交通管理部門等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定期檢測單位和強制維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進行數據信息系統連接;
(二)收到辦理臨時上路手續的申請后,對符合條件的,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間內不作出解除上路行駛限制決定;
(三)接到對定期檢測單位和強制維護單位的投訴電話后沒有及時回復或處理,造成不良后果;
(四)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和強制維護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紀或違法情形。
第五章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