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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開展和規范對外貿易壁壘調查工作,消除國外貿易壁壘對我國對外貿易的影響,促進對外貿易的正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商務部負責對國外貿易壁壘的調查工作。
商務部指定進出口公平貿易局負責實施本規則。
第三條外國(地區)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貿易壁壘:
(一)違反該國(地區)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或者未能履行與我國共同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經濟貿易條約或者協定規定的義務;
(二)造成下列負面貿易影響之一:
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進入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
對我國產品或者服務在該國(地區)市場或者第三國(地區)市場的競爭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損害;
對該國(地區)或者第三國(地區)的產品或者服務向我國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礙或者限制。
第四條商務部可以應申請人的申請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第二章調查申請
第五條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企業、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向商務部提出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
前款所稱的“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是指與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者服務供應有直接關系的企業或者產業。
第六條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必須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七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說明;
(三)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針對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四)國內相關產業基本情況的說明;
(五)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負面貿易影響的,關于負面貿易影響的說明;
(六)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審查和立案
第八條申請書應當盡可能附具下列證據材料并說明其來源:
(一)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證據材料;
(二)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負面貿易影響的證據材料。
申請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九條申請人可以在商務部作出立案決定之前撤回申請。
第十條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第十一條商務部在審查申請材料的過程中,可以要求申請人按照規定的時限提供補充材料。
第十二條如果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并且不存在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三)和(四)項規定的情形,商務部應當決定立案調查并公告。
商務部決定自行立案的,也應當立案公告。
第十三條立案公告應當載明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產品或者服務以及實施被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國家(地區)(以下簡稱“被調查國(地區)”)等內容,簡要介紹已有的信息,并說明利害關系方陳述意見及公眾提出評論的期限。
第十四條商務部應當在立案公告后,將立案決定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被調查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利害關系方。
第十五條立案公告之日為立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