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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減免稅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對減免稅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減免稅是指依據稅收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以下簡稱稅法規定)給予納稅人減稅、免稅。減稅是指從應納稅款中減征部分稅款;免稅是指免征某一稅種、某一項目的稅款。
第三條各級稅務機關應遵循依法、公開、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則,規范減免稅管理。
第四條減免稅分為報批類減免稅和備案類減免稅。報批類減免稅是指應由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備案類減免稅是指取消審批手續的減免稅項目和不需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項目。
第五條納稅人享受報批類減免稅,應提交相應資料,提出申請,經按本辦法規定具有審批權限的稅務機關(以下簡稱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后執行。未按規定申請或雖申請但未經有權稅務機關審批確認的,納稅人不得享受減免稅。
納稅人享受備案類減免稅,應提請備案,經稅務機關登記備案后,自登記備案之日起執行。納稅人未按規定備案的,一律不得減免稅。
第六條納稅人同時從事減免項目與非減免項目的,應分別核算,獨立計算減免項目的計稅依據以及減免稅額度。不能分別核算的,不能享受減免稅;核算不清的,由稅務機關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條納稅人依法可以享受減免稅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繳稅款的,凡屬于無明確規定需經稅務機關審批或沒有規定申請期限的,納稅人可以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減免稅,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但不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條減免稅審批機關由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設定。凡規定應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上報國家稅務總局;凡規定應由省級稅務機關及省級以下稅務機關審批的,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審批或確定審批權限,原則上由納稅人所在地的縣(區)稅務機關審批;對減免稅金額較大或減免稅條件復雜的項目,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效能與便民、監督與責任的原則適當劃分審批權限。
各級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減免稅審批,禁止越權和違規審批減免稅。
第二章減免稅的申請、申報和審批實施
第九條納稅人申請報批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報送以下資料:
(一)減免稅申請報告,列明減免稅理由、依據、范圍、期限、數量、金額等。
(二)財務會計報表、納稅申報表。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納稅人報送的材料應真實、準確、齊全。稅務機關不得要求納稅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減免稅項目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條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也可以直接向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
由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應當由上級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直接上報有權審批的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審查后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詳或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并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減免稅審批是對納稅人提供的資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稅務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規定程序進行實地核查,并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托企業所在地區縣級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減免稅期限超過1個納稅年度的,進行一次性審批。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經稅務機關審核后,停止其減免稅。
第十五條有審批權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應按以下規定時限及時完成審批工作,作出審批決定:
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減免稅,必須在20個工作日作出審批決定;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第十六條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有權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準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稅務機關作出的減免稅審批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送達減免稅審批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減免稅批復未下達前,納稅人應按規定辦理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九條納稅人在執行備案類減免稅之前,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以下資料備案:
(一)減免稅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納稅人減免稅備案后7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工作,并告知納稅人執行。
第三章減免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的,應當納入正常申報,進行減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申報繳納稅款。
稅務機關和稅收管理員應當對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情況加強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檢查、執法檢查或其他專項檢查,每年定期對納稅人減免稅事項進行清查、清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資格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稅務機關重新審查后辦理減免稅。
(三)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納稅人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有規定減免稅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復納稅。
(四)是否存在納稅人未經稅務機關批準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五)已享受減免稅是否未申報。
第二十二條減免稅的審批采取誰審批誰負責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將減免稅審批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審批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審批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審批工作機制。
(二)建立審批案卷評查制度。各級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各類審批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的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審批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定的權限、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審批工作。
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者未按規定程序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采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報批而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因稅務機關責任審批或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應按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對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后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的,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章減免稅的備案
第二十六條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納稅人減免稅管理臺賬,詳細登記減免稅的批準時間、項目、年限、金額,建立減免稅動態管理監控機制。
第二十七條屬于“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及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以及西部地區新辦企業年度減免屬于中央收入的稅收達到或超過100萬元的,國家稅務總局不再審批,審批權限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具體確定。審批稅務機關應分戶將減免稅情況(包括減免稅項目、減免依據、減免金額等)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書面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年度減免稅情況和總結報告。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減免稅事項的落實情況應由省級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減免稅總結報告內容包括:減免稅基本情況和分析;減免稅政策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減免稅管理經驗以及建議。
第二十九條減免稅的核算統計辦法另行規定下發。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5年10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