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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保障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登記,是指房地產設定抵押時,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登記的行為。
第四條房地產抵押實行登記制度。依法設定并登記的房地產抵押,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下列房地產抵押,應當登記: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房屋;
(三)抵押人預購的商品房;
(四)抵押人所有的在建房屋;
(五)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六)鎮、村依法建設的企業廠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七條以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登記;以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登記。
第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抵押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條例第六條第(六)、(七)項規定的除外;
(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
(四)無建筑物的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
(五)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
(六)依法列入文物保護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
(七)被依法查封、監管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登記的。
第九條抵押人申請房地產抵押登記,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法人以其房地產抵押的,應當報相關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者授權投資機構審批;
(二)集體所有制企業以自有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經該企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以上級調整使用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資企業以房地產抵押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通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以合伙企業的房地產抵押登記的,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
(五)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必須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六)以本條例第六條第(六)項抵押的,應當經集體土地所有者書面同意;
(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產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八)以出租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和承租人;
(九)以預購商品房抵押的,其預售合同應當經所在地房地產交易機構登記。
第十條有經營期限的企業以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該企業的經營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期限。
第十一條以未付清房款的預購商品房和在建房屋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必須是金融機構。
以在建房屋抵押登記的,其投入建設的資金應當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日期。
以優惠政策購買的公有住房、解困房、安居房等房屋抵押登記的,必須符合國家、省、市的有關政策規定。
第十二條以鎮、村依法建設的企業廠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或者以承包方式取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其地價評估結果,應當經市或者縣級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確認核準后,方可抵押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進行地價評估,由市或者縣級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金額不得超過扣除出讓金后的土地價值。
第十三條房地產抵押登記時,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該房地產的價值。
房地產抵押登記后,抵押人以其價值大于所擔保的債權的余額部分再次抵押登記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事先書面告知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因城市建設需要,已抵押登記的房地產被拆遷的,抵押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拆遷補償價款清償債務,或者重新設定抵押。抵押當事人也可以重新設定抵押物和抵押權,或者依法清理債權債務,解除抵押合同。
第十五條申請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抵押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抵押人、抵押權人的名稱、地址或者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
(二)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的房地產座落、名稱、用途、建筑面積、用地面積、四至情況以及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等;
(四)抵押的房地產價值;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
(六)抵押的房地產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責任以及意外損毀、滅失的責任;
(七)抵押權滅失的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抵押合同訂立的時間與地點;
(十一)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共同向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自核準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經登記的抵押合同需要變更或者終止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變更或者涂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辦理抵押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抵押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二)抵押登記申請書;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或者經登記的預售合同;
(五)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的證明文件與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需要評估房地產價值的證明資料;
(七)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持房地產權屬證書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應當在房地產權屬證書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核發房地產他項權證。
第二十條持已經登記的房地產預售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辦理預購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應當在房地產預售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核發抵押登記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以預購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記的,房屋竣工后抵押關系尚未終止,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房地產證及他項權證。
第二十二條登記部門自受理抵押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應當核準抵押登記,發給房地產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書。
自受理抵押變更登記、涂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涂銷抵押登記手續。
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抵押當事人并告知不予登記的理由。
登記部門在法定的時間內不作答復或者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抵押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抵押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虛假文件資料等非法手段獲得核準抵押登記的,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確認抵押合同無效的,由原登記部門撤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四條抵押當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處分抵押房地產發生爭議的,可以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抵押登記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